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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施放气球管理实施细则
2007-07-23 15:07:00
〖发布日期:2007-07-23〗〖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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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第四章 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气象部门的职责,保障航空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施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 4 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 1.8 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 3.2 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施放气球活动。因气象业务、科学试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六条 盟(市)气象主管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使用、运输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 有 4名以上经盟(市)级以上气象学会培训考试合格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审批程序:

(一)申请从事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提交的材料应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单位住所证明、施放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相关专业中级职称原件及复印件、施放人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危险气体储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文本、施放器材和设备清单、工作场所和库房布局平面图、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二)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有关申请材料转到本盟(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根据盟(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进行材料初审。

(三)盟(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由承办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对受理的申请材料,盟(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材料作出审查决定,审查中可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查合格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证件应当加盖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印章;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出具加盖本级气象主管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说明凭证,同时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资质证有效期为 3 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 4 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审批发证机构审验。逾期不申报年检的单位,其《施放气球资质证》自行失效。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审批发证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发证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转借或者涂改资质证的;
(二)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连续三次违反《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作业人员人员的资格实行业自律管理,盟(市)以上气象学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组织开展培训、考试、施放气球资格认定以及《施放气球资格证》管理工作。

未经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建立本地区资格证发放情况备案制度。

第四章 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施放气球活动审批程序和要求:

(一)申请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施放气球资质证》。

(二)施放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 5 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 3 天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如实填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施放升空气球作业申报表》,或者《内蒙古自治区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三)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对 申请单位的资质、拟施放地点环境、施放气球的种类、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进行审查。并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 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施放 总质量大于 4千克的 无人驾驶自由 气球 , 经 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由 施放单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在拟施放 2天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施放。

施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升空气球,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批,但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意见,未经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不得批准。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请批复后,施放气球单位需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五)施放气球活动的许可决定只能由申请单位使用,不得转给其他单位使用。

(六)施放气球单位接到许可决定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施放范围内进行。严禁超期或超规模、超范围实施作业。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 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六)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具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活动现场,必须留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紧急或意外情况。 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及现场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施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按照职责对 本行政区域内 施放气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有资格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操作技术规范和安全规定;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进行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大于”,包括本数;“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时间期限指工作日,法定节假日不包括在内。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第二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 申请表》、《 内蒙古自治区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申报表》、《内蒙古自治区施放系留气球作业申报表》 格式文本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包括总质量 4千克以下的升空气球、群体施放的升空小气球和捆绑施放的升空小气球。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照 《行政许可法 》、 《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 2004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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